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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商票圈:一则电子商业票据纠纷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商票圈:一则电子商业票据纠纷案例的分析及思考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在2020年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中,法院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认定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到期日,同时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推翻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据此对于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和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该案对于深入理解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并在票据业务实践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案例简介

2018年7月2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300万元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C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2 日”。出票当日,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另一公司。经数次背书转让后的最终持票人D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之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同时票据状态显示 “结束已结清”。但D公司并未得到实际付款,于 2019年5月5日向出票人A公司、承兑人C公司及B 公司等全部前手背书人发函追索,随后又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出票人、承兑人及全部前手背书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背书人之一不服上诉,认为持票人在到期前提示付款,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享有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且,承兑人已签收票据,并未拒绝付款,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应当由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应当认定其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并不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同时基于已查明的承兑人拒付事实,无需再要求持票人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一)与纸质票据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

和纸质商业汇票一样,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后者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而与纸质商业汇票不同的是,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纸质票据业务的伪假风险或一票二卖等操作风险大幅减少。近年来,监管不断完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大力推进和规范电票业务,票据电子化和交易线上化进程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已成市场主流。

(二)汇票债务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综上,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同时,该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其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中,持票人D公司一直未取得票据款项,因此出票人、承兑人和持票人的全部前手背书人作为汇票债务人,须承担票据付款的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要求全体汇票债务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费用。

(三)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决定其提示付款可具有持续性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因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与传统纸票的书面书写不同,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这也使得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同样具有持续性。如果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且期间不撤回付款请求,而承兑人不作拒绝付款操作,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将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并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之效力。本案中,持票人在2018年12 月28日提示付款,早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2019 年1月2日签收票据,在到期日前没有拒付行为。二审法院即基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持续性认定其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因此无需再次提示付款。

(四)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如前所述,本案中因持票人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具有持续性,可认定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满足“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条件,同时承兑人虽对汇票予以签收、未在到期日前拒绝支付,但其在到期日后长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客观上以自身行为表示拒绝支付,因此持票人有权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三、相关启示

(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记录可被推翻

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系统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却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已结清”,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记录。《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审理中,A、B、C公司承认其尚未实际履行涉案汇票付款义务,但系统中却因承兑人的操作使得该汇票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客观事实来判断承兑人是否存在拒付行为,在否定系统记录的基础上作出了最终判决。在实践中,如果遇到系统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银行也可以借鉴该案判决思路,通过证明有关事实,来推翻系统中的记录。同时,为了更好地举证,应提示业务人员注意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非持票人拒付追索的必要要件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认为“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因各种原因发生无法取得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而银行作为持票人在向前手进行追索时,对方则可能以银行未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作为抗辩的理由。但事实上,无论《票据法》或者前述最高院工作文件,对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的界定都是开放的,并没有限定为书面的“退票理由书”或“拒绝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也未将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持票人的义务,而是规定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因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如本案中,承兑人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承兑人自身存在过错,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在承兑人的拒付行为可查实的情况下,持票人无需另行提供证明,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如果银行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又确无法取得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权,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票据义务人已明确拒绝付款或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并不需要拘泥于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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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真的是票据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的始作俑者吗?

票据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或融资性票据问题被业界普遍认为是阻碍票据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那么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从何而来?是否真的如多数人认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要求?为什么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早期的要求都在哪些制度里并有哪些规定?其制度背后的逻辑和演变是怎样的?笔者通过翻阅大量文件,为大家抽丝剥茧、勾兑逻辑,深入探讨这个这个问题。

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主要是指票据的产生和企业间转让必须以真实的贸易交易为基础。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现阶段主要表现在承兑和贴现环节,常见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笔者发现,商业银行开展承兑和贴现业务要审查贸易背景并不是《票据法》规定的,而是反映在职能部门的各项规定、制度和通知中,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办法》中提出审核“购销合同”等跟单资料。背后的制度演变或发展过程如下:

1、《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12月人行发布,1997年9月废止)。第十四条中第二款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第三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办法是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的前身,虽然在《支付结算办法》发布的时候已经废止,但它是在我国最早提出商品交易背景的文件,通过它可以观察商业汇票为什么而生,为什么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即“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要求与当时我国银行为企业提供结算的手段和产品及其缺乏有关。

2、《票据法》(1995年5月颁布,2004年8月修正)。《票据法》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描述有以下几点。

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以认为基础关系内涵大于上述《银行结算办法》范畴。

由此,票据的取得分为双方有对价的和没有对价的两种。那么什么是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代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交易关系没有明确的定义,此处根据上下文理解应是给付对价的行为,给付对价必然有一方产生金钱代价(票据转让),也就有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理解《票据法》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这里是一个事件的两方面,是统一的;另一方面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对价为基础的,“偿还债务、口头承诺、提供劳务服务”等都属于经济活动中的对价,因此《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并没有要求真实贸易关系,但排除了无基础关系的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笔者定义为融资性票据)签发。当然,如果再广义的定义“远期偿还债务”也属于对价范畴,也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那么我们还可以大胆的说《票据法》不排斥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签发,即融资性票据也是《票据法》的范畴。但目前没有相关权威法律解释,受其他职能部门的规定和制度逆向影响,业界常把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归结于《票据法》的交易关系导致,笔者认为实在有些冤枉。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1997年5月发布)。

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规定“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其中第二款规定‘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一这是现存制度里最早提出票据要有商品交易背景的要求;二是商品交易背景不但对承兑和贴现提出、而且还对转贴现和再贴现提出审查要求;三是虽然该办法开篇说是根据《票据法》制定,但其有明显的降阶或偏向,是否跟当时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偏低票据解决商品交易结算有关,原因不得而知。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发布)。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办法只根据《票据法》制定,内容上看就是《票据法》的解释条款,虽然发布晚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发布,但该办法对票据贴现的基础关系的要求与《票据法》一致,没有提出商品贸易背景要求。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发布)。

第二十二条基本援引《票据法》第十条和十一条内容;

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九十三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该办法主要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其中在票据章节中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做了详尽的规定,对票据的承兑、背书、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都提出了商品交易背景的要求,在具体操作中提出需提供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或商品发货单的要求。支付结算办法旨在解决企业商品贸易结算,详尽操作流程和规范是该办法的目的。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2001年7月发布)。

其中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此通知提出的“真实贸易背景”说法被一直延用至今,提出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对于票据贴现与再贴现环节,要求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和贸易合同复印件。该通知跟当时出现的众多诈骗案件不无关系,此时提真实贸易背景合情合理。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2005年9月)。

其中规定“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该通知,一是办理转贴现和再贴现,无需再提供合同和发票,说明票据的交易和融资属性已得到发展和认同;二是根据描述逻辑试图把《支付结算办法》中的审查贸易背景要求和《票据法》中第十条真实交易关系等同起来,坐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为真实贸易关系,像是“强行法律释义”,可以看作是为支付结算派和法学派之间的矛盾定调。

8、《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2009年10月发布)。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该办法基本还是遵循此阶段公认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但提法上较以前更宽松,“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或”字似乎是尝试把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作为签发和贴现的及基础关系之一,但笔者认为意义不大。

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2015年12月发布),“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对已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发票、单据等凭证,经办行应在原件正面注明承兑(贴现)的银行名称、日期、金额等相关信息,防止虚假交易及发票重复使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2016年4月发布),提出要“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正值大量风险事件披露时期,矛盾仍聚焦在真实贸易背景已不合时宜,此类监管文件未打要害,纸票交易和贸易背景要求可能是阻碍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出清的关键因素没有引起重视,或与监管目的相悖。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2016年8月发布)。其中规定“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该办法的出台具有历史支撑意义,一是引领市场走进电票时代;二是打破1997年来企业贴现需向银行提供证明交易背景的资料的做法;三是引进非银机构,为票据二级市场构建打基础。

10.《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2016年12月发布)。其中规定“第十七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进一步明确纸质票据贴现申请人亦不必向贴现人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至此票据贴现申请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都不必提供合同和发票等资料,但反向未提及金融机构在办理贴现时不必审查真实贸易背景,可能是有无法突破的东西存在。

综上归纳,笔者关于票据的贸易背景要求这一问题有以下观点。一是存在法学市场派和支付结算派两个流派,《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属于法学市场派,没有提及或弱化票据贸易背景要求;其他文件则可以看作是支付结算派,即票据的产生和流转就是解决商品交易结算,提出的思维就是基于商品结算,必须要有真实贸易背景。二是存在制度打架现象,没有做到立新废旧,如除了《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其他皆为人行或监管机构文件形式出现,就是在人行口径的系列文件中,新的相关电子票据、票据交易文件出台的同时,没有废止或修改老文件或是明确文件间的关系,造成市场主体和监管机构执行困惑。三是现存最早提出票据商品交易背景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这些文件的出台符合当时经济金融需要,只是明确操作流程属操作规范,这表明奠定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的源头文件而非《票据法》。四是类似200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其试图表述把《票据法》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解读为“真实贸易关系”,有些牵强,在我国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

本文是《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与融资性票据问题研究》的一部分,有些观点只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对之处欢迎各界批评,敬请关注后续推出的论文。

本文作者: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 秦书卷 彭歆怡

本文来源:陆家嘴金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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