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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案例分析 重庆发布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男子二次奸淫继女并长期猥亵,被判无期

重庆发布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男子二次奸淫继女并长期猥亵,被判无期

11月10日,重庆市委政法委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重庆政法系统重拳出击,依法严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消息称,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将“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首要原则,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政策,更加坚决地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更加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决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重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今年以来,重庆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市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风险防控工作的实施方案》“30条”具体措施,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莎姐守未”专项行动及防范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专项行动,从严厉打击、环境整治、分类关护、自我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加强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护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重庆市委政法委筛选发布5起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正告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者,莫向未成年人伸手作恶,伸手必严惩、作恶必重判。

典型案例一

李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

2020年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化名)采用给零花钱、玩手机等方式,引诱并奸淫三名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猥亵二名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其中四名被害人系农村留守女童。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奸淫农村留守女童多人,性侵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依法判决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案例二

张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

被告人张某(化名)系被害人陈某(化名)继父,其明知陈某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019年暑假期间,张某在家中二次奸淫陈某。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在家中、经营的门市内等处,采取抚摸隐私部位以及播放淫秽视频给陈某观看等方式多次猥亵陈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被害人继父,违背人伦,二次奸淫与其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被害人,并长期猥亵被害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案例三

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2015年暑假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化名)以提供手机玩耍、赠送手机等财物为诱饵,或以曝光拍摄的猥亵照片和视频、远程锁定手机、编造虚假社会关系相威胁,采取亲摸隐私部位或发送、播放淫秽视频等方式,长期、持续对多名男性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并拍摄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恶劣手段,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长期、持续采取胁迫或其他手段,对多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制猥亵,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编辑 张莉 责编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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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院发布五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7月4日上午,大连中院召开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工作发布会,介绍大连法院防范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工作的情况,对外发布五个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案

关键词: 校园霸凌

基本案情: 某日夜间,在某学院宿舍内,被告人王某(犯罪时16周岁)同其余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女,案发时15周岁)因说对方坏话、挑拨离间以及争抢男朋友等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而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谩骂,打耳光、持衣架拍打、向被害人头部倒泡面汤、粉底液等物,并使用眼线胶笔在其柜子、面部以及背部写脏字辱骂,期间,王某等人录制多个小视频。事后,将小视频转发至微信朋友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未成年人,同时,录制视频,后转发微信朋友圈,扰乱学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决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校园霸凌是如今社会热点问题,仅在2024年上半年,就有多起校园霸凌事件冲上热搜引起热议,反映出群众对于校园霸凌的零容忍态度。因校园霸凌行为存在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被害人难以逃离被霸凌的环境,最终愈演愈烈,甚至可能发展成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威胁。校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境之一,保障校园生活的安全与稳定就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中之重。明确校园霸凌行为的违法性,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方式使霸凌者不被纵容,受害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本案最终将被告人判处寻衅滋事罪,即是对恶性校园霸凌行为的刑法规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利用刑法的威慑性使霸凌者明确其行为后果,规范自身行为,将霸凌行为事前控制,也是对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应有之意。

案例二:邹某犯强奸罪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1975年出生)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案发时九至十一周岁)父母一家系多年邻居。两年间被告人邹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仍然先后多次在其两处出租屋内,强行或以少量钱款诱骗陈某某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合计二十余次。后陈某某的母亲发现后,陪同陈某某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精神不适,前往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58.09元,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抑郁自评量表显示陈某某有(重度)抑郁症状。

裁判结果: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满足个人性欲,长期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长期、多次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精神创伤且未能给予相应赔偿等因素,并考虑被害人现在年龄较小,未来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心理、精神干预或康复治疗,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同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最终判决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8.0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行规范为特殊情况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受到侵害之时不满十周岁,且已出现重度抑郁、焦虑等严重的精神损害,因被害人年纪较小,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心理创伤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且持续,需长期的干预与治疗,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的优先、特殊保护。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为其他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提供了思路与依据,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为其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

案例三:丁某犯强制猥亵罪案

关键词: 教职员工、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系某公司职员,因该公司与某学校开展校企合作,丁某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情况下被委派到该校担任班主任与数学任课教师。被害人曲某某(男,16周岁)系学生。某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夜间查寝的职务便利,进入被害人曲某某的寝室。曲某某的室友王某、马某某当时亦在寝室。被告人丁某趁王某、马某某与曲某某打闹之机,抱住曲某某并控制其双手,实施了多种猥亵行为。

判决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构成强制猥亵罪,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同时禁止被告人丁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典型意义: 在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中,教师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教师与未成年人的接触长期且密切,若成为侵害者,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对于教师这一特殊身份人群利用职务之便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持严厉态度,从重打击相关犯罪行为。202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共同出台的《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实施,其中明确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应判决终身从业禁止,同时在意见中明确了所谓教职员工并不仅限于教师,同时包括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此类人群做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能更好地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并非正式教师,仅为合作公司下派员工,依据此意见也可以纳入从业禁止的惩罚范围,最终判决其终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用工单位也可基于此履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将更多危险的人阻拦于校园之外,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更加安全稳定的校园学习与成长环境。

案例四:王某犯强制猥亵罪案

关键词: 隔空猥亵、网络视频聊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以威胁微信封号和传播被害人不雅视频等手段,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方式,多次胁迫被害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使用工具做出淫秽动作。

判决结果: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刑罚处罚,综合考虑王某强制猥亵行为次数、持续时间,强制猥亵的手段、程度和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等,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民的平均年龄逐渐下降,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进行社交,然而从中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隔空猥亵”这一犯罪行为就是通过互联网实现的。近几年此类案件处于高发、频发的态势,未成年人因为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弱非常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网络猎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范将“隔空猥亵”行为明确入罪,把这种非传统接触性猥亵明确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进一步加强在新时代新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如今,互联网成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学校和家长也应更加重视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的教育与引导,网络社交对于时空要求低,具有一定隐蔽性,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交容易被忽略,长此以往恶性循环,这就要求家庭、学校与社会都要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作出更大的努力。

案例五:潘某犯强奸罪案

关键词: 强奸、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系被害人潘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亲生父亲,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害人随潘某共同生活。2019 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潘某多次强行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

判决结果: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作为被害人的父亲,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关系,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强行奸淫被害人,有悖人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亲生父亲多次强奸未成年女儿的案件,情节十分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即规定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本案被告人潘某在离婚后独自抚养被害人,在多年间多次奸淫幼女,更应该从重惩处。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艰巨且复杂的,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来自家庭成员和同住人的危险也并不在少数,《解释》中也运用较多的篇幅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侵害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规范,加大对此类恶性行为的打击力度。因被害人在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人一同生活,陷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多年未寻求帮助,本案也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敲响警钟,事前的未成年人防侵害教育的开展,事后的追责,每一个环节都要全社会共同合力,尽所能将潜在危险排除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之外。

近年来,全市法院高度重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防范与打击工作,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立足专业化审判,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通过学校课程开展、模拟法庭实践、教育基地建设等途径送法进校园,落实事前防范工作,做到“抓前端、治未病”;推动多方协作,通过府院共建、校院共建等方式,与司法部门、教育部门、团委、妇联、关工委等多方社会组织形成了凝聚合力,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行为,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身心共同健康成长。

下一步,大连法院将继续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的最新要求,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能动履职促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六大保护”融合发力,持续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专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发展,为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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