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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论文 刁胜先:在“超前”与“滞后”中前行——浅谈信息法学论文的写作

刁胜先:在“超前”与“滞后”中前行——浅谈信息法学论文的写作

作者:□特约撰稿 刁胜先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迭代更新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法学、信息法学、数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计算法学等新名词不断涌现。虽然他们的内涵与外延还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内涵与外延甚至存在交叉部分,但这体现了法学学科前沿领域的发展,并日渐成为法学学科的新增长点。这些领域的学术论文逐年递增,许多刊物都设置了相关专栏。笔者供职的《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依托重庆邮电大学的信息学科发展历史与现有优势,较早地开设了“信息法研究”专栏。该栏目界定的信息法范围是与网络、信息、数据、知识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各种新兴信息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具体包括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权益、数据权益、人工智能、区块链、网络与数据安全等法律。基于工作经历及经验积累,笔者试从研究、编辑角度谈谈信息法学学术论文写作问题。

  信息法学论文研究内容切忌“太超前”

  学术论文好坏的核心标准是创新性。法学论文的创新性,可以体现在选题的新颖性、观点的创造性、内容的空白填补性、论证思路与方法的独特性、写作素材的新颖性或稀缺性等方面。如果每个方面都有创新且程度很高,则这篇论文具有极强的价值,即便在论证与语言方面有所欠缺,也是编辑不忍放弃的好论文。如果在某几个方面或某一个方面有创新,那么该论文也值得修改和完善。但是,如果各方面创新都差强人意,哪怕结构再好、语言再完美,它的学术价值也几乎为零。对这样的论文,审稿专家和编辑都会毫不可惜地弃用。如何获得创新性,这是作者核心竞争力的体现,也是检验作者是否适合选择学术之路的重要试金石。

  相对于传统法学领域,信息法学论文的选题大多较为前沿,甚至超前,但这是否意味着论文具有新颖性就一定会被录用?不是。虽然纵向比较看信息法学整体上具有新颖性,但这并不等于论文在某个具体问题上、某个具体观点方面有创新。首先,对前沿领域,尤其是其中的热点问题,大家关注较多,容易提出创新观点,并可能在同时期提出不同的新观点,易出现观点纷呈、百家争鸣的景象,这是创新比较明显且容易的阶段。其次,在不同新观点的争鸣阶段,要体现学术上的新颖性,难度就不断增加。通常情况下,对新问题,基本的新观点或其派别确定后,就需要在传统理论功底、新旧理论衔接、论证视角与方法、立体层面的细分观点、论据素材等方面进行创新。比如,人工智能技术引发法律主体性讨论问题后,《法律科学》等期刊组稿刊发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的论文,很快形成肯定、否定、折中等不同观点,至今对该问题的纵深探讨也没有超出该范围。这使得发掘该问题的新增亮点和持续创新的难度越来越大。为此,少数学者展开“假想研究”,比如认为将来的强人工智能应该成为法律主体,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已经不是前沿问题研究而是超前研究,它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学以致用的基本定位明显存在偏差。目前,强人工智能时代还没有到来,且弱人工智能带来的现实问题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对假想的强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先进行界定,从而形成的观点与论证又有什么说服力?因此,这样的论文即使在其他方面很突出,被录用的概率也不大。最后,信息法学论文的写作越来越呈现出学科交叉和融合的特点,需要对信息等相关学科有必要的科普知识和交叉研究,以及在法学内部实现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的融合,尤其需要运用传统法学研究中较少使用的图表、思维导图、数据分析等方法。总之,信息法学论文的选题与观点可以很前沿,方法可以创新求异,但切记“太超前”,更要避免缺乏现实基础的“假想研究”,而要找到“真问题”有感而发。

  信息法学论文写作适当保持“滞后性”

  尽管信息法学论文在整体上属于前沿领域,但不能因此就丢掉必要或应有的“滞后性”。

  首先,此处的“滞后性”是指针对新问题,不要盲目“创新”,提出新理论、新原则等新的基本范畴,而要重新审视既有的法律原理,在“新问题+旧原理”框架下提出和论证问题的解决之道,实现既经济又有效的创新。其次,将法学研究的前沿性与必要的预期及展望同盲目超前区分开来。“前沿”是现实领域的新兴部分,其中难免包含超越现实的、对未来的必要预期与展望,但这是基于现实的自然且合理的延续与设想,一般都会变为现实或与现实紧密关联。而基于主观假设的超前研究,大多因为脱离现实而沦为不切实际的空想。把握好二者的界限,在信息法学论文的选题与写作中较为关键。最后,信息法学论文写作的前沿性,还表现在写作方法、学术范畴、交叉领域等方面的创新,但这些方面的创新依然要遵循必要的写作套路,而不是一味标新立异。比如,论文选题确定后,就需要明确论证思路和设计论证框架,不断修正和完善论文各级标题,最后呈现出论文完整、严谨和合理的逻辑结构。其中,一方面要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规律,即明确“是什么(what)、为什么(why)和怎么样(how)”的“3W”写作套路;另一方面,要个性化展示自己的独特思路和创新结构的空间。因此,一般比较适宜的一级标题结构为3—6部分,太少内容难免欠完整,太多则逻辑上可能过于散碎。需要注意的是,论证结构的完善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尤其是二级以下的标题目录,常常处于不断增减或修改的调整中。因为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作者通常会根据素材和思考内容的改变,对结构或标题进行较大调整。论文的论证结构确定后,需要选好论证的研究方法。随着大数据分析与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与运用,法学研究中,既要对新的研究方法和手段保持关注与积极尝试,更要熟练掌握常用而不衰的文献解读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等。

  此外,不论如何创新,都不能丢掉学术论文的基本要求,即规范性。对此,信息法学学术论文也不例外。一篇优秀的学术论文,必须有较好的规范性,比如,语言表达流畅,文献资料翔实,引用内容真实、准确、妥当,文字图表、注释格式规范等,这也反映了作者的学术态度、学术能力。除具备核心内容外,法学论文还是关于表达的学问,需要通过书面语言实现它的价值。因此,写好法学学术论文,要通过基本的语言表达关,掌握法言法语与专业的表达方式。虽然法学学术论文的语言不要求有华丽的文采,但要求能够准确承载学术观点,即表达清晰流畅,论证严谨简洁。尤其在信息法学领域,一些新的词语不断涌现,如何准确运用以确保法言法语的严谨性,需要仔细斟酌,切记随意随性而用。

  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要想完成一篇优秀的信息法学论文,重要且可控的还是阅读、再阅读,并在阅读的基础上思考与创新。总之,一篇优秀的信息法学学术论文一定是作者综合能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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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视野233 “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主题优秀论文

近日,省法院知识产权庭开展“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征集评选,并围绕主题举办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法官第二届“智峰论坛” ,有21篇 论文获评“优秀论文” ,相关作者在论坛交流发言。

互联网产业及新型商业模式迅速发展,新问题、新需求不断出现,通过论文征集评选,推动江苏知识产权法官对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进一步提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案件审判质量,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及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获奖名单

1.《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庄严、孙琦(常州大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除了完善通知删除规则之外,更应当从“选择性守法”行为的源头去思考完善措施,适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进而对其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

2.《酒店提供投影仪播放视听作品行为认定探析》

张玲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酒店未经许可,提供投影仪播放视听作品行为存在过错的,属于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住客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构成对相关权利人放映权的侵害。

3.《NFT交易模式下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解析与路径探索——以国内“元宇宙侵权”第一案为例》

黄松伟、周姝君(溧阳市人民法院)

论文以国内“元宇宙侵权”第一案为例,对NFT数字作品的相关概念、法律定性以及NFT交易模式下平台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梳理和阐释,并强调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以及不确定性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利益衡量方法来“发展”规则,为新的社会行为提供引导。

4.《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平台主体责任研究——由“腾讯诉抖音案”引发的思考》

何梦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以“腾讯诉抖音案”为例,指出认定短视频平台责任时,应当首先厘清算法功能与平台注意义务的关系、平台注意义务的程度、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的考量因素以及是否对平台课以适当审查义务。

5.《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修正与适用——以私服游戏侵犯著作权罪为分析模型展开》

季艳、高海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行为人复制软件行为也可认为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预备行为,被后续的传播发行行为所吸收。论文认为这样的转变将更加准确定性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软件作品的行为,亦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行为独立立法定罪的本意。

6.《多元共治视角下网络平台算法推荐的规制路径探析》

邢永忠、程玲(丹阳市人民法院)

在网络平台算法推荐的主体中,在“技术中立”背后存在“隐匿者”,即算法推荐的设计、编码者。网络平台侵权类案件中,网络平台和算法设计、编码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7.《视频分享网站在不同过错情况下的间接侵权责任讨论》

施佩芸(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目前依托视频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和类型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对视频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与网站因此获取的收益和社会责任契合。

8.《视频聚合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王少斌、吴晓蕾(昆山市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法院在采用实质替代标准时,首先应对视频聚合平台对作品的展示与传播作用进行判定,进而根据判定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说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与影响,并综合各方面因素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更能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

9.《“互联网专条”规制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实证研究——以 119 份法院判决为样本》

陈仪茜(常熟市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适用部分连带责任,通过利益平衡,在各被告的利益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共同责任人就自身行为的责任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降低了轻微违法当事人的求偿风险,有利于分配正义的实现。

10.《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侵权规制为视角》

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在面对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坚持对竞争关系的判断,保持司法谦抑,允许市场竞争和技术对抗;而在涉及在先利益的个案中,对于竞争行为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不应将先进入市场者的在先利益固化为其竞争利益,而是要尊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用竞争法的判断逻辑,综合考量经营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利益平衡,维护自由竞争的立法价值。

11.《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陈益群、夏红瑜(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在审理涉及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应当在短视频独创性认定上采取相对宽松的裁判标准,规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有区分地判断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及酌定赔偿数额考量因素等裁判思路。

12.《网络平台侵权责任的规则检视与边界构造》

沈星(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针对网络主体类型不断更迭,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规则时,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综合考量侵权明显程度、过错程度、平台管理信息能力等因素。

1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司法适用——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为视角》

周志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理论分析,提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制不正当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时,可以以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为逻辑起点,借助特定商业领域的既有规则,通过解读一般条款主动界定特定领域的竞争规则。

14.《互联网竞争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审思、完善》

刘红、陈杰、周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应有条件地适用“避风港”规则,需要明确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人各自的举证责任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当然适用该规则。

15.《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必要措施”规则的检视与重构——以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研究对象》

应庆国、苏娜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必要措施”规则时,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根据其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型,结合合格通知要件,查找、明确影响不同类型措施的主要因素,最终依据比例原则确定具体措施。

16.《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著作权侵权的必要措施研究》

张雨薇(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新类型网络服务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确定必要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17.《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正当性思辨与审查规则构建——以涉网络转让作品所有权案件为视角》

陶新琴、李益飞(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完成对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双重举证,客观要件应审查作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与合法,主观要件应当审查其是否“知道”与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18.《非经营性域名侵权主体适格性认定与裁判路径建构》

吴彩丽、张婧萱(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在原告以ICP备案信息确定被告、被告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形下,法院可以通过引导被告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合同、域名注册账户的信息,通过whois数据库查询域名注册信息,向域名备案管理主管部门查询域名备案时接入信息如DNS服务器、添加的IP地址、服务器放置地等,向域名注册服务商调取域名历史持有人信息等途径,以此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主体是否适格。

19.《间接侵权范畴下视频网站设链行为的性质界定及责任承担问题研究——以西安佳韵社公司诉徐州报业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

孟文儒、吴倩(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认为,在处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要在正确划分视频平台提供的是网络内容服务还是技术服务的基础之上,合理地运用“避风港”原则,既要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不合理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20.《智能化时代错误通知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证成》

陆英展(新沂市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通知-删除”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是为了强化效率价值。在智能时代,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具有正当性与应然性。

21.《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刑法解释——兼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罪”》

吴晓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文提出,在刑法217条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的情况下,应当在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下,重新审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认识,并回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意义本源,从而确定“传播”即为向服务器上传的“提供”,并按照服务器标准及“传播源”理论,将提供深层链接的行为纳入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而非“提供作品”的范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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